115年度審補字第1201號
原 告 呂淑惠
被 告 潘俊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正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正暉公司)之股份2萬5仟股移轉予原告。
揆諸前開說明,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80,000元;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轉之2萬5仟股股權交易價額為準,又正暉公司股份於原告起訴時之每股金額為16.566元,此有正暉公司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故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150元(計算式:2萬5仟股×每股16.566元=414,150元)。又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㈡之標的間
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主從關係,是依
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1,194,150元(計算式:780,000+414,150元=1,194,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聲明㈡部分之請求,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亦無於判決確定前為
假執行之餘地,原告聲明㈣部分關於此項假執行宣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請斟酌是否變更聲明請求,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