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請求為:㈠
被告林朝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鐵皮廠房之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0元。㈢被告錸得鎂企業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遷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4.75平方公尺之價額
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3,3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5,675元(計算式:23,300×154.75×1/1=3,605,675)。原告聲明㈡前段部分,訴訟價額核定為1萬2,120元,另聲明㈡後段部分,於可確定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日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2元(計算式:3,030+3,030×2/30=3,232);又聲明㈠與聲明㈢間,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2萬1,027元(計算式:3,605,675+12,120+3,232=3,621,02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