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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林朝昇  
            錸得鎂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為:㈠被告林朝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鐵皮廠房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0元。㈢被告錸得鎂企業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遷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4.75平方公尺之價額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3,3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5,675元(計算式:23,300×154.75×1/1=3,605,675)。原告聲明㈡前段部分,訴訟價額核定為1萬2,120元,另聲明㈡後段部分,於可確定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日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2元(計算式:3,030+3,030×2/30=3,232);又聲明㈠與聲明㈢間,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2萬1,027元(計算式:3,605,675+12,120+3,232=3,621,02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