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1430號
原 告 王進興
蔡進輝
上二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森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原告王進興、蔡進輝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5,000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擇一方式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