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1457號
原 告 朋淇藝術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艾立思空間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吳沛俞
森恒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恒琚國際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被 告 鄭順發
傳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傳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成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功
本件原告朋淇藝術有限公司之訴,以及原告黃惠盈即黃沛瀅對
被告艾立思空間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林政遠、森恒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恒琚國際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世昌、鄭順發、傳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成、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移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
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項第1款分別明定。另
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
合意管轄或擬制
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未經同意,將原告兼法定代理人黃惠盈即黃沛瀅(下稱黃惠盈)創作並將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予原告朋淇藝術有限公司之「迎風」藝術作品,擅自重製後置放於被告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君麟建案之實品屋中,並將該重製品放置於實品屋內之相片用於建案以及室內裝修、設計之宣傳海報、紙本或網路宣傳文宣,又將照片刊登於建案FaceBook專頁,侵害原告朋淇藝術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原告黃惠盈之著作人格權。另原告黃惠盈曾與被告吳沛俞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偵查中之著作權法案件(該署115年度偵字第12177號)轉介至本院調解中心,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66號,下稱
系爭調解事件),現因原告黃惠盈於調解時受被告吳沛俞及其代理人陳芝蓉律師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誤為成立調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3項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就原調解事件請求合併
裁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
惟查,系爭調解事件之
聲請人為黃惠盈,
相對人為吳沛俞,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因吳沛俞
上開所略述之行為侵害黃惠盈之著作權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是本件除原告黃惠盈起訴被告吳沛俞請求撤銷調解,因本院為系爭調解事件所繫屬法院,而由本院
專屬管轄,以及原告黃惠盈請求合併裁判之與被告吳沛俞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因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時,
兩造均不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外,其餘部分之訴訟,仍應由其依法所定之法院管轄。又因本件原告朋淇藝術有限公司所對被告提起之訴訟,以及原告黃惠盈對被告艾立思空間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林政遠、森恒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恒琚國際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世昌、鄭順發、傳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成、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均
非屬於系爭調解事件之標的範圍內,而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規定由本院合併裁判,本院自無此部分訴訟之管轄權。核原告朋淇藝術有限公司係以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
揆諸前述規定與說明,其所提起之訴,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黃惠盈既係以著作人格權遭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除前述對被告吳沛俞之訴訟應由本院管轄外,就其餘被告部分,亦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全部,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無管轄權之部分移送於該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