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158號
原 告 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吳素孟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林好子
羅志明
羅志達
羅志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除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第4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前對
被告林好子聲請本院114年度重調字第18號拆屋還地等調解事件,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視為自114年3月11日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好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拆除,被告林好子、羅志明、羅志達及羅志揚應遷出系爭增建部分並騰空返還該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林好子、羅志明、羅志達及羅志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460元
暨自114年度重調字第18號(
起訴狀誤載為114年度重司調字第58號)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91元予原告。次查,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7,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又原告自陳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約為5.8平方公尺,是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萬6,600元【計算式:177,000元/㎡×5.8㎡=1,026,6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計入請求給付本金77,460元,
惟利息之請求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不併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15萬0,460元(計算式:1,026,600元+77,460元=1,104,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扣除前已繳納調解費889元後,尚應補繳1萬3,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