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164號
原 告 王明裕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浩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99,99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68,66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對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之
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不動產
拍定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
被告應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同一條件,於原告履行給付
拍定金額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
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42號以新臺幣(下同)15,699,999元拍定在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99,9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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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房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