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豐年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前: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而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擔保債權額與擔保之物價額,以其少者為核定基準。查本件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0元;擔保之物價額為3,804,065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5年1月15日新北院胤114司執新字第197767號
執行命令附卷
可參。則依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04,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