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淧特拉國際跨業殿堂有限公司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63,11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569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而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97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新北院胤114年度司執助蘭10361字第1144139773號
執行名義(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78號
本票裁定之誤)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核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皆係為排除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該執行名義即被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額為準,其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5年1月22日)之利息為568,800元,與本金債權1,975,000元、
執行費19,311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3,1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6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