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渝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91萬2,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1萬2,587元【計算式:9,925,812元+2,819,297元+167,408元+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100,070元=13,012,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5,0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萬4,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925,812元
1
利息
9,925,812元
114年9月25日
114年12月22日
(89/365)
2.86%
69,219.62元
2
違約金
9,925,812元
114年10月26日
114年12月22日
(58/365)
0.286%
4,510.94元
2,819,297元
1
利息
2,819,297元
114年10月25日
114年12月22日
(59/365)
5.36%
24,426.7元
2
違約金
2,819,297元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2月22日
(27/365)
0.536%
1,117.83元
167,408元
1
利息
167,408元
114年10月26日
114年12月22日
(58/365)
2.86%
760.81元
2
違約金
167,408元
114年11月27日
114年12月22日
(26/365)
0.286%
34.1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