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288號
原 告 簡詩樺
被 告 鼎立堆高機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
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41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最高即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故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4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1,481元(計算式:716,373+1,500,000+250,000+1,500,000+425,108=4,391,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