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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88號
原      告  簡詩樺  



被      告  鼎立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最高即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故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4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1,481元(計算式:716,373+1,500,000+250,000+1,500,000+425,108=4,391,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1
113年4月23日
716,373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24日
2
113年4月23日
1,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24日
3
113年4月23日
2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24日
4
113年4月23日
1,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24日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96萬6,373元)
1
利息
71萬6,373元
113年4月24日
115年2月4日
(1+287/365)
6%
7萬6,779.48元
2
利息
150萬元
113年4月24日
115年2月4日
(1+287/365)
6%
16萬767.12元
3
利息
25萬元
113年4月24日
115年2月4日
(1+287/365)
6%
2萬6,794.52元
4
利息
150萬元
113年4月24日
115年2月4日
(1+287/365)
6%
16萬767.12元
小計
42萬5,108.24元
合計
439萬1,4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