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342號
原 告 賴瑞珍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本金及如附表之利息,其中起訴(聲請支付命令)前之利息,仍應併算其價額;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息,計算至起訴(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23日止,共計為134萬1,34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萬1,349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7,2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