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373號
原 告 陳建欽
郭哲銘律師
被 告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參照)。查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㈠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111年4月1日起自113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14年6月11日起自民事
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5,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111年4月1日起自113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14年6月11日起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能涵括備位聲明請求之內容,實質上為單一聲明,而為數訴訟標的先後之主張,應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請原告斟酌是否變更聲明)。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5日止之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分別為237萬9,139元【計算式:149萬4,139元(細項計算式如附表)+88萬5,000元=237萬9,139元】;備位聲明149萬4,139元(計算式如附表),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萬9,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34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費用2,000元後,尚應補繳2萬7,346元,
爰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
主文,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