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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9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呂念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0,43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萬3,4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幣別:新臺幣):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2萬0,438元
1
利息
112萬
0,438元
114年9月15日
115年3月2日
(169/365)
16%
8萬3,004.5元
小計
8萬3,004.5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20萬3,4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