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廖麗華
廖俊清
廖文斌
廖文沛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確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第51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成果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系爭○號土地)為原告及廖水、廖法之
繼承人
公同共有。㈡
被告應將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000000號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2月26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000、000、000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88年8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0000號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2年3月1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88年8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觀諸原告
前揭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一致,即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並返還於原告,依
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主張返還面積、核定價額如附表所示,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是系爭土地之合計交易價額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87,39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