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401號
原 告 李旻霖
被 告 鼎立堆高機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最高即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故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4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萬4,5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