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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17號
原      告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紹傑  

被      告  BASAS ELIZABETH SUYMAN(莎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印鑑(圖章)正本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原告工會之印信(含工會關防、理事長章及其他印鑑)、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歷年會議紀錄、歷年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原始憑證、銀行帳戶存摺、開戶文件及一切屬於工會所有之文件、資料與財產,完整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各該聲明均為使會務之正常運作,其經濟目的同一,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並未說明其因被告返還上開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