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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智清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正被告「***」之年籍、居所、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資料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載明被告「***」,未記載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5年3月15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謝智清之所有保險契約及要保人異動資料、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該公司於115年3月17日函覆查無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於115年6月2日閱卷仍未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人別之資料,致無從特定起訴對象,應予補正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
表明上開編號⒈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