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71號、103年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就共有物所占
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呂明翰、呂昆逸積欠其債務,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
渠等請求被告等就被
繼承人呂振益(下稱呂振益)所遺之全部遺產
予以分割,而呂振益所遺遺產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55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台灣企銀存款3,168,864元及三重區農會存款25,940元(共計3,194,804元;下合稱系爭存款)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呂明翰、呂昆逸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核定之。又系爭房地於相近時間、屋齡、建物型態均為公寓,於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38,152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1,318,793元【計算式:138,152元/㎡×總面積76.98㎡+陽台4.95㎡=11,318,793元】,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7,545,862元(計算式:11,318,793元×被告呂明翰、呂昆逸應有部分2/3=7,545,862元),又系爭存款之總額共計為3,194,804元,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存款所獲得之利益即為2,129,869元(計算式:3,194,804元×被告呂明翰、呂昆逸應有部分2/3=2,129,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75,731元(計算式:7,545,862元+2,129,869元=9,675,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