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442號
原 告 林明義
被 告 沛明有限公司
嘉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威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被 告 李玉芳
林明珠
林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繼承人林沛間就附表所示股份及出資額之讓與移轉
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明聰、李玉芳、林明珠、林明德應將股份或出資額返還原告,被告沛明有限公司、嘉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威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明聰應將附表編號1、3、4之股份或出資額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返還予原告。
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就附表所示股份及出資額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附表所示出資額及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
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又沛明有限公司、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嘉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威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最近年度即民國113年、114年之權益總額(即資產淨值)及已發行股份總數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限
閱卷),換算每元出資額或每股淨值如附表所示,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53,8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