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464號
原 告 謝淑華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金利鴻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1,226元,及自民事調解
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171號卷宗,民事調解
聲請狀係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9日送達被告(見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171號卷第49頁),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0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731,6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58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2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