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4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得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9,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萬7,53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7,4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