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
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座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7,74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故
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744萬9371元【計算式:(一樓層次面積127.38㎡+二樓層次面積127.38㎡)×107,746元/㎡=27,449,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
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
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
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座落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6,200元,是座落土地114年之現值為1250萬8,482元【計算式:145.11㎡×86,200元/㎡=12,508,482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368,8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86%【計算式:368,800元÷(368,800元+12,508,482元)=2.8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78萬5,052元【計算式:27,449,371元×2.86%=785,052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萬5,05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聲明第3項係請求113年11月30日起致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1日)止之金額計491,645元【計算式:30,000元×(16+1/30+11/31)=491,64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6,697元(計算式:785,052元+60,000元+491,645元=1,336,6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