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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38號
原      告  鳳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群  


被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芳  
被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笫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4795號執行事件),就債權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79,417元之部分應予撤銷。㈡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7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4796號執行事件),就債權額超過420,613元之部分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第㈠項聲明,即應以被告於系爭24795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合計利息之總債權額860,986元(原告聲明未分本金、利息),扣除原告主張實際存在之債權額579,417元為準(原告聲明未分本金、利息),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569元(計算式:860,986元-579,417元)。第㈡項聲明,則以被告於系爭2479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合計利息之債權額625,012元,扣除原告主張實際存在之債權額420,613元為準(原告聲明未分本金、利息),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399元(計算式:860,986元-579,41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968元(計算式:281,569元+204,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本金
850,500元
利息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50,500元
114年12月20日
115年3月19日
(90/365)
5%
10,485.62元
合計金額
860,986元

附表二:
本金
850,500元
利息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17,400元
114年12月20日
115年3月19日
(90/365)
5%
7611.78元
合計金額
625,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