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578號
被 告 陳楊金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約7.23平方公尺之鐵窗、雨遮拆除(按建物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不得再為占有或妨害使用之行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8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0元(按:原告已具狀撤回關於陳寶蓮部分之起訴,見114年度重司調字第420號卷第79頁)。
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
予以核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7.2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7,779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
可參(見114年度重司調字第420號卷第25頁),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之價值約為121萬3,042元(計算式:167,779元/㎡×7.23㎡=1,213,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3,827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129萬6,869元(計算式:1,213,042+83,827=1,296,8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