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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82號
原      告  凱莉小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辰德  
原      告  蔡莉屏  
            洪唯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軒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凱莉小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莉屏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唯軒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繳納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1萬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就原告凱莉小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誤繕公司名稱為「凱莉小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莉屏、洪唯軒」,其書狀程式之記載有所欠缺,自有重新提出載有正確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合於法定程式之民事委任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凱莉小姐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1萬3,200元
2
蔡莉屏
15萬元
2,150元
3
洪唯軒
15萬元
2,15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30萬元
1萬6,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