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596號 原 告 陳億紋 江惠瑜 林錫忠 沃里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原 告 沂奕有限公司
原 告 精品林創意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言紘 原 告 有朋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印泰 原 告 濱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翔 原 告 李貴鳳 陳愛春 藍士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俊彥 原 告 吳鈺寶 李翊嘉 陳志帆 高曉雯 紀宇哲
蘇怡瑄 吳惠渝 吳玉霞 林詩芳即盈通企業社
林思延 蔡淑娟 蘇敏棋 侯瓊后 羅安婷 上二十五人共同 劉信賢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加坡商歐佳麗卡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 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得選擇合併或分開繳納裁判費。是 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雖列有原告林錫忠,並有請求之金額, 惟起訴狀 當事人欄漏將其列為原告。原告林錫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林錫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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