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60號
原 告 李彥蓉(原名:李婇茗)
被 告 林仁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2萬2,5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5萬5,164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信託之財產,聲明:被告應將附表除「編號2、3所示之
不動產」外(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原告聲明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又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10萬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可稽,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為2,552萬2,500元(計算式如附表)。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2萬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5,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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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暨坐落同地段356、357、358、359、360地號土地)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60地號土地)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60地號土地)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60地號土地)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60地號土地)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60地號土地)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56、357、360地號土地)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56、357、360地號土地)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56地號土地)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56地號土地)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56地號土地)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同地段356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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