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622號
原 告 林筱瑄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另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又
被告即系爭執行事件(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原告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8,13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其債權額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31日止之本息總額為237,264元(計算式如附表)。
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執行標的為原告對於板橋文化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其存款數額僅為986元,執行標的物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9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
所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顯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規定不符,請原告自行斟酌有無續行本件訴訟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