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629號
原 告 張信德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一切現存利益,均
非屬
債務人張芳碧之責任財產。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194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就
上開保單所為之扣押及執行處分,於原告權利範圍內應予撤銷。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就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前開說明,應比較執行
債權額及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後,以其中價額最低者定之。再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之系爭保單即執行標的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人陳報及
聲明異議狀附卷
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元。次查,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6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9萬元,明顯低於執行債權額本金,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是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最低者計算,即應核定為9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