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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29號
原      告  張信德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一切現存利益,均債務人張芳碧之責任財產。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19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上開保單所為之扣押及執行處分,於原告權利範圍內應予撤銷。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就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前開說明,應比較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後,以其中價額最低者定之。再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之系爭保單即執行標的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元。次查,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6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9萬元,明顯低於執行債權額本金,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是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最低者計算,即應核定為9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