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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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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公司監察人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37號
原      告  董上鳳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滿堂紅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公司監察人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變更)於新北市政府之被告公司監察人登記(被告並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公司監察人登記,以有不妥,是否係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斟酌有無變更聲明之必要),依上開規定,顯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又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