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6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明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8,35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1%計算之利息(即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1.57%);
暨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又依上開規定,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6日,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74,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完整(包含所有證據)之繕本或影本,應一併補正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