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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蕭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8,35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1%計算之利息(即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1.57%);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又依上開規定,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6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74,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完整(包含所有證據)之繕本或影本,應一併補正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請求金額5,318,356元(系爭本票本金總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318,356元
114年12月19日
115年4月6日
(109/365)
3.31%
52,570.13元
2
違約金

5,318,356元
115年1月20日
115年4月6日
(77/365)
0.331%
3,713.67元
利息合計
56,283.8元
本息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374,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