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649號
原 告 忠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宏益辰興業有限公司
原 告 凡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國昌
上三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高淼企業有限公司、開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請求:㈠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忠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22萬8,4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宏益辰興業有限公司358萬4,175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凡瑋企業有限公司133萬6,3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繳納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33萬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