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703號
原 告 康凱博
被 告 簡伯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2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0,9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