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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琦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星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1,553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4日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7,2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付款行庫
發票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
票據號碼
年利率
起訖日
1
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61,937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2月3日
6%
114年2月3日至清償日
QN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355,334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1月17日
6%
114年1月17日至清償日
QN0000000
3
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414,282元
114年3月23日
114年3月24日
6%
114年3月24日至清償日
QN0000000

附表二:
請求
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3萬1,553元
1
利息
16萬1,937元
114年2月3日
114年8月4日
(183/365)
6%
4,871.42元
2
利息
35萬5,334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8月4日
(200/365)
6%
1萬1,682.21元
3
利息
41萬4,282元
114年3月24日
114年8月4日
(134/365)
6%
9,125.55元
小計
2萬5,679.18元
合計
95萬7,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