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7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志成(原名:張進億)
莊子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08,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9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包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985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01),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14年4月25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莊子家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25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志成所有。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系爭不動產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於民國115年1月間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2,906元,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
足憑,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98萬8,515元【計算式:142,906元/㎡×(層次面積101.52㎡+陽台3.12㎡+雨遮3.35㎡+共有部分5,927.94㎡×101/1萬)=23,988,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8萬8,5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1,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土地
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歷年異動索引資料(請勿遮引權利人姓名)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