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776號
原 告 劉翼暄
被 告 美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民國110年8月31日股東常會所為關於「承認本公司109年度虧損撥補案」、「提高資本總額新臺幣2,000萬元,採行分次發行案」、「減資彌補虧損案」之決議無效。核原告之請求
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乃因財產權而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