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7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鈺茗
沈明結
沈椿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
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沈明結應將111年6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
公同共有。原告
上開主張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回復被告沈鈺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外,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㈡原告主張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9,557元,及其中73,567元自102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0日止,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延滯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二個月計付700元,延滯三個月(含)以上計付1,200元,暨督促費用500元,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為267,871元【計算式:本金79,557元+利息186,614元(詳如附表二,計算至起訴前一日)+違約金1,200元+督促費用500元=267,871元】。又依原告所提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210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前於102年度司執天字第53210號執行程序中已受償16,752元(其中執行費用為636元,實際債權受償金額16,116元),故本件關於原告債權金額應為251,755元。 ㈢又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4,3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1,658,583元【計算式:86.81㎡×134,300元/㎡=11,658,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乘以沈鈺茗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為3,886,194元,顯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51,75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1,7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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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