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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鄭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9,84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至115年1月15日止,按年息5.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6.58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9%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0日止之利息,即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萬6,297元(計算式:本金1,129,847+利息16,450=1,146,29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45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2萬9,847元
114年12月15日
115年1月15日
(32/365)
5.49%
5,438.12元
2
利息
112萬9,847元
115年1月16日
115年3月10日
(54/365)
6.588%
11,012.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