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805號
原 告 良榛鋼鐵有限公司
被 告 金琥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19萬2,24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2萬6,04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萬3,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