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8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
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共計437.46㎡,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騰空返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3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49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參酌各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如附表土地公告現值欄所示,有各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846,4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聲明第二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合併其價額,則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61,234元【計算式:251,335元+14,849元/月×(20日/30日,自115年4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20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07,651元(計算式:17,846,417元+261,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元: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