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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49號
原      告  台灣門傑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哲銘  
被      告  劉芸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19萬2,216元。
二、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萬1,8
  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地下一層建物(同段1237建號,權利範圍1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屋甲)及同段646、6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0分之208,與上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甲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甲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又系爭房屋甲總面積為104.84平方公尺【計算式:同段1176建號建物層次面積53.11㎡+陽台6.69㎡+共有部分同段中安段1238建號建物1014.99㎡×應有部分245/10000+同段1237建號建物(層次面積233.85㎡+平台8.27㎡)×應有部分1/12=104.84㎡,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甲交易價格約為2,621萬元(計算式:104.84㎡×250,000元/㎡=26,21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1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乙)及同段8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1,與所坐落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乙)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乙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7,6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又系爭房屋乙總面積101.41㎡【計算式:層次面積74.84㎡+陽台9.57㎡+花台1.95㎡+共有部分保健段3651建號建物6431.15㎡×應有部分234/100000=101.41㎡】,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乙交易價格約為1,598萬2,216元(計算式:101.41㎡×157,600元/㎡=15,982,216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8萬2,216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9萬2,216元(計算式:26,210,000元+15,982,216元=42,192,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1,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