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866號
原 告 游棋富
被 告 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不得拆除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不得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502-2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予以拆除,且被告不得將系爭建物之水、電、瓦斯拆錶、遷移
地上物或為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核其請求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因勝訴所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又水、電、瓦斯設備係附屬於系爭建物使用之設施,與保全建物存在具有同一經濟目的,不另計價,依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於115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8,100元(計算式:32,400+65,700=98,100);聲明後段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揆諸前述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8,100元(計算式:98,100+1,650,000=1,748,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