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9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立邦
王品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查原告以一訴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類推
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
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包括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準;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前一天為新臺幣(下同)862萬3,872元(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參本院卷第3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判決附表),低於回復原狀之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民國114年6月10日新登記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已達新臺幣1,100萬元,提供
擔保之不動產價額應顯高於此抵押權
擔保金額),
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62萬3,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2,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