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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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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立上電氣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京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廠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其廠房圍牆、廠內設施、水泥地拆除、移除,將其所占用面積約21.8㎡(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8㎡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0,160元(計算式:31,200元/㎡×21.8㎡)。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3,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3元。此項聲明前段部分為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3,099元;聲明後段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予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3萬3,259元(計算式:68萬0,160元+5萬3,0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