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975號
原 告 保元宮
被 告 廖金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線框選所示之北側第參攤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據。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約為1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3頁),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4,598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2,764元(計算式:10萬4,598元/㎡18㎡=188萬2,764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攤位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此部分請求之金錢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0日止,共計為7萬4,4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8,000元/月(9/30)個月=7萬4,400元】。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195萬7,164元(計算式:188萬2,764元+7萬4,400元=195萬7,1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萬4,432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