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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83號
原      告  鴻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陳燕惠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即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至起訴(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5年3月11日,共計核定為109萬54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仍不足1萬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3,8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1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7月1日
115年3月11日
(1+254/365)
5%
4萬2,397.26元
2
利息
50萬元
113年9月1日
115年3月11日
(1+192/365)
5%
3萬8,150.68元
小計
8萬547.9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萬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