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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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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楊永樹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楊秋女  

            楊永順  


            楊永堅  
            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世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臨時管理人楊永堅為被告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查,被告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推選被告楊世朱為董事長,且楊永堅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解任在案,此情形有被告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以及本院115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在起訴前已經變更,原告誤列楊永堅為其法定代理人,應由原告具狀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承受訴訟之問題,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更正被告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等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召開之「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等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召開之「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無效。均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上開之先、備位聲明不可併存,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而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165萬元,且兩者間應取其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不足1萬7,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萬7,80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股東會為法人之意思機關,股東會議決後即為公司法人之決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併列其他公司股東為被告,請說明有何確認之利益存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