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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翔云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飛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飛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工程款等,兩造間之電動汽車充電樁施工契約書、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依上開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