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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胡文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裁定理由欄第三點應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下列未符合起訴程式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於被告欄記載:「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羅濟富」、「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瑞財」,請原告確認本件欲提告之對象,究竟係「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濟富」、「李瑞財」僅係為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亦欲對「羅濟富」、「李瑞財」提告。如僅欲對「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請更正被告為「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濟富」、「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財」。
 ㈡又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中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建築外觀設計、室內各項工程設計,以百分之8計息」等語,顯然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而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設計費共計:主體結構施工總金額23,302,983元×6%=1,398,179元,3D圖款150,000元,冷氣配置圖款180,000元。屋凸共3層款@160,000元×3層=480,000元,總設計費工程款2,208,179元」等語,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請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並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法定利率,原告應一併說明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八利息之依據。
 ㈢又據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16日工程設計計畫合約,契約之當事人為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首選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應說明本件原告得以向被告起訴之依據,並請一併審酌本件原告是否適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