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先民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35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觀諸原告與被告簽立約定書第12條本文約定「惝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350號卷第14頁),足認
兩造間就本件
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
上開契約
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